宋先生咨询:我于去年8月份16万元买了辆车,除了办理交强险外,另到一家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16万元。1个月前,我在驾车行驶中与迎面驶来的货车发生碰撞,我立即在第一时间报警,并通知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我与大货车司机承担同等责任。之后,我按照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了车辆修理,修车费用共计18000元。前些日子我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时,虽然保险公司对修车产生的费用无异议,但对全额赔偿不予认可。其理由是,在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付。这也就是说,我只能得到50%的赔偿。
请问:“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这一约定有效吗?我只能得到50%的赔偿金吗?
答复: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是违法条款,是无效的,应当予以废止,宋先生应该得到100%的赔偿金。
其一,这一条款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比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则等同于“无责不赔”,是保险公司自己规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意为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这一条款与相关法律相悖、与最大诚信原则相违背,属于行业性质的“霸王条款”,是无效的。
其二,这一条款具有导向性错误。如果“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在现实生活中将会出现下列现象: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责任越重,则保险公司赔付越多;责任越轻,反而赔付越少;全责则全陪,无责则不赔。势必导致在驾车过程中违法的驾驶人利益能够得到保障,而遵章守法的驾驶人的利益却得不到保障,这无疑是在保护违法者的利益,限制甚至剥夺了守法者的权益,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纪守法的社会正向导向相背离,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也将无法实现。
其三,这一条款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保险法》立法的重要目的之一,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这一保险条款明显地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即使保险公司将其条款写入保险合同之中,且投保人已经签字,也因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由此可以看出,宋先生可以继续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获得100%的理赔。如若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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