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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一事不再理”原则
  发表人:管理员 发表日期:2015/6/14 点击率:993
解读“一事不再理”原则
作者:王晓琳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加以明确化,但一般认为,该法第124条第(5)项的规定,就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但是,该条仍属原则性规定。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简单地说,就是原告和被告。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因此,当事人是否相同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与否的要素之一。不过,原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被告不变、被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原告不变、第三人有变化等情况,均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因为,在一方当事人恒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数量增减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同时,“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于被告,因为被告并没有提起过诉讼,其起诉权不受曾经被诉这一事实的影响。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诉的种类不同,其诉讼标的也就不同。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向被告所提出的履行一定义务的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的某个法律关系;在变更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变更或消灭的同被告之间现存的某一法律关系。具体某一案件,以何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应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表明的意思而定,即应以请求裁判的事项而定。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与否的核心要素。诉讼标的相同的案件属于重复诉讼;诉讼标的不同的案件则不构成重复诉讼。但是,诉讼标的的判断标准,历来有旧诉讼标的论、新诉讼标的论、新实体法说等多种学说之争,在目前尚没有一种学说堪称完美无缺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我们只能从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依法、合理地把握。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诉讼请求是与诉讼标的不同的概念,其是指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要素之一。同一诉讼请求指的就是当事人相同的实体权利主张。“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诉讼请求,一个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必然载明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也就意味着法院已对该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了判定,如该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般来说,当事人在前后两起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文字上一模一样的情况比较少见。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通过起诉状反映出来的,当事人声明的和法律上要求的可能并不一致,准确界定诉的事实和理由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所以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作为“一事”的判断标准仍然是抽象的,必须结合具体个案才能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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